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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条令(2/2)

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,致官司信凭推鞠,依诬告法。即亲属至死所妄认者,杖八十。被诬人在禁致死者,加三等。若官司妄勘者,依“人罪法”

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,无禄者二十五匹,绞。若罪至及不枉法赃五十匹,本城。 诸以毒自服,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,不至死者,千里。若服毒人已死,而知情诬告人者,并许人捕捉,赏钱五十贯。 诸缌麻以上亲,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,依诬告法,谓言殴死之类,致官司信凭已经检验者。不以荫论,仍不在引虚减等之例。即缌麻以上亲,自相诬告,及人力女使病死,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,准此。尊长诬告卑幼,荫赎减等自依本法。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,各依所欺减一等。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,以“故人罪”论。《刑统·议》曰:“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;检验不实同诈妄,减一等杖九十。”

诸县令、丞、簿虽应差,须当留一员在县。非时俱阙,州郡差官权。

《申明刑统》:“以靴鞋踢人伤,从官司验定:即从他,若不,即难作他例。”

敕:“臣僚奏:‘检验不定要害致命之因,法至严矣。而检验失实,则为觉举,遂以苟免。望睿旨下刑看详,颁示遵用。’刑寺长贰详议:‘检验不当,觉举自有见行条法,今检验不实,则乃为觉举,遂以苟免。今看详: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,不许用觉举原免。余并依旧法施行。奉圣旨依’。”

《刑统·疏》:“以‘他’殴人者,杖六十。见血为伤。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,即兵不用刃,亦是。”

诸保辜者,手足限十日,他殴伤人者二十日,以刃及汤火三十日折日,折跌肢及破骨者三十日。限内死者,各依杀人论。诸啮人者,依他法。限内堕胎者,堕后别保三十日,仍通本殴伤限,不得过五十日。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,各依本殴伤法。他故,谓别增余患而死。假殴人伤,风从疮而、因风致死之类,仍依杀人论。若不因疮得风而死,是为他故,各依本殴伤法。 乾六年,尚书省此状:“州县检验之官,并差文官,如有阙官去,复检官方差右选。○本所看详:“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。如边远小县,委的阙文臣,复检官权差识字武臣。今声说照用。” 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

诸称违制论者,不以失论。《刑统·制》曰:“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,徒二年,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,杖一百”

在死所,而寺观主首保明各无他故者,亦免。其僧虽无法眷,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者,准此。 诸命官因病亡,谓非在禁及送者。若经责词,或因卒病,而所居有寺观主首,或店及邻居并地分合人,保明无他故者,官司审察,听免检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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